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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调整基差交易业务规则通知

来源:威斯财经     2021-03-15 18:49:48

 


各相关单位:

  根据场外市场“一圈两中心”建设规划,为进一步适应场外业务发展需要,优化基差交易业务管理,我所对基差交易业务规则进行了调整,即:废止原《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交易商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纠纷调解及违规处理办法》,发布新《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现将规则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管理办法》.docx


附件

 

《大连商品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基差交易业务活动,保障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基差交易的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签订基差贸易合同并以实物交收方式进行履约的业务活动。合同成交后可通过转让、回购方式了结。

基差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买卖双方以某期货合约价格为计价基础,加上基差,作为交收结算价格的货物购销合同。上述某期货合约为基差交易的基准期货合约。

合同内容包括品种、交易数量、基准期货合约、基差、品级、交货地、最后点价日、最后交收日、点价方、追保方、交易保证金率等基本信息,以及专用、通用合同条款。合同模板由交易所制定。

参与基差交易的交易商等各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业务

基差交易采用交易商制度,交易商实行分类管理。

基差交易的交易日与交易所期货交易一致,每一交易日的具体交易时间安排和交易品种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交易商开展基差交易前,应在平台开立交易账户和清算账户,在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开立或指定资金账户。开户后生成交易编码。交易账户及密码是平台识别交易商身份的依据。以交易账户登录信息、交易编码进行的操作、发出的指令即视为该交易商做出。

基差交易的方式包括挂牌交易、协商交易,以及平台规定的其他方式。

挂牌交易,是指交易商在平台上对合同进行公开报价,由其他交易商响应达成的交易。

协商交易,是指交易商在平台上对合同进行定向报价,由指定交易商响应达成的交易。

基差交易的报价指令当日有效,交易达成前可撤销。

合同在平台上生成成交记录即成立并生效。合同首次成交时的卖方为合同签发人,合同首次成交后生成唯一的合同编号,转让时该合同编号不变。

交易商应当自行约定合同是否可转让。合同转让期为合同首次成交时起至最后交收日闭市前。

转让期内,买方可以将持有的可转让合同转让给平台上的其他交易商。合同转让交易达成时视为合同受让方成为合同新的买方,无须再次经过合同签发人确认。

转让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签发人可以对已签发的可转让合同进行回购。

 

第三章 结算和交收业务

交易商应当选择自行结算或委托平台结算。

自行结算的,合同不能在平台进行转让、回购,交易商之间自行约定结算方式等合同条款。

委托平台结算的,平台按照本办法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基差交易采用双边结算、逐笔收付制度。平台于每笔交易达成后,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和交易双方的约定进行资金结算。

基差交易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基差交易的履行。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以履约保证金弥补相应损失。履约保证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由平台按照交易商设定的交易保证金率计算收取,交易保证金首先以交易商之间互认的信用额度充抵,信用额度不足的部分,以货币资金支付。

追加保证金由交易商在合同中约定,平台按照追保方发出的追加保证金指令收取,追加保证金仅以货币资金支付。

信用额度由交易商之间协商确定并自行承担风险,平台根据信用额度授予方的通知登记信用额度。

合同首次交易时,平台对交易双方进行信用额度及货币资金检查,信用额度和货币资金不足以覆盖交易保证金的,交易无法达成。合同首次成交后,平台按照合同名义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双方交易保证金,公式为:

交易保证金=(基准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首次基差成交价)×交易数量×交易保证金率

首次基差成交价是合同首次成交的基差价格,是最终实物交收结算的基差价格。

交易商响应转让或回购交易的报价指令时,平台以首次基差成交价与转让或回购成交价之差计算、划转资金,公式为:

转让方价差=(转让成交价-首次基差成交价)×交易数量

受让方或回购方价差=(首次基差成交价-转让或回购成交价)×交易数量

转让或回购价差以货币资金支付,从价差为负值的一方划转给价差为正值的一方。交易达成后,平台清退转让方或回购双方的交易保证金。

对于转让交易,如果价差为负值的一方清算账户的货币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资金,或受让方扣除应付资金后的信用和货币资金不足以覆盖交易保证金的,则无法达成转让;对于回购交易,如果价差为负值的一方的清算账户货币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资金的,则无法达成回购。

转让成交后,合同签发人交易保证金不足的,当日结算后平台向其发出追保通知,合同签发人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将交易保证金补足。

点价按照合同约定在线下完成,点价联系方式由交易双方自行约定。首次点价成功后,交易双方均可在平台进行确认。首次点价确认后,合同进入交收阶段,合同不可转让或回购。

首次点价确认日结算时,买卖双方的交易保证金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支付,当日结算后,清退双方信用额度。清算账户货币资金不足的,平台在结算后发出追保通知,交易商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

首次点价确认日至最后交收日闭市前,追保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发出追加保证金指令。当日结算时,平台按照指令收取对方追加保证金。清算账户货币资金不足的,平台在结算后发出追保通知,交易商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追保方发出追加保证金指令后,应及时通知对方。

首次点价确认日下一交易日至最后交收日闭市前,卖方可发起交收申请,申请时应输入全额货款。买方应在补齐全额货款后在平台进行确认,确认后平台即收取买方全额货款。买方确认当日为交收日。

最后点价日闭市前,交易商未进行首次点价确认的,平台不接受其追加保证金指令及交收申请。最后点价日结算时,买卖双方交易保证金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支付,当日结算后,清退双方信用额度。清算账户货币资金不足的,平台在结算后发出追保通知,交易商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

最后交收日闭市前,卖方未提出交收申请,或卖方提出申请而买方未确认的,平台将在最后交收日结算时收取买方全额货款,公式为:

全额货款=(最后点价日基准期货合约收盘价+首次基差成交价)×交易数量

清算账户货币资金不足的,平台在最后交收日结算后发出追加货款通知,交易商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

交收日后第2个交易日闭市前,卖方应当向买方转移货权,买方应于收到货权之日后第1个交易日闭市前在平台进行确认。买方确认后,平台向卖方支付全额货款的80%。

货权转移确认后,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并发起尾款支付申请,申请时应输入发票载明的最终货物结算金额。买方应在收到卖方发票后对尾款支付申请予以确认,如果发票金额大于全额货款,买方应当在确认前补足差额。买方确认后,平台即划转尾款给卖方。

平台在每日闭市清算完成后办理出金业务。可出资金即清算账户货币资金中未被交易保证金占用的部分,当交易商发生纠纷或涉嫌违规时,平台有权采取限制出金等处置措施。

交易商清算账户中未被占用的货币资金利息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平台在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下旬将利息支付给交易商。具体执行利率由平台确定、调整并通知。

 

第四章 交易商管理

第一节 交易商分类

交易商分为AA类、A类和B类三种类型。

交易商的权利包括:

(一)使用平台相关设施和资源,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享有平台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融资和信息等服务;

(二)AA类、A类、B类交易商具有在平台开展基差交易的权利,其中AA类、A类交易商均具有签发基差贸易合同的权利,B类交易商不具有该权利;

(三)相关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交易商的义务包括:

(一)履行协议规定义务;

(二)配合交易所监督管理,向交易所提供符合本办法或相关协议规定要求的证明文件;

(三)AA类交易商除上述两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或相关协议要求履行做市义务,做市义务分为回应询价和主动报价两类。

交易商按品种板块管理,品种板块设置与场外会员相同。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交易商仅能进行相应品种板块的基差交易。除另有规定外,每个品种板块内的所有交易商之间均为当然的、合格的交易对手。

第二节 交易商资格申请

申请成为B类交易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场外交易会员资格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申请的,应符合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的开展基差贸易业务的条件;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成为A类交易商,除应满足B类交易商所需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基差交易能力;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成为AA类交易商,除应满足A类交易商所需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基差报价能力;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成为B类交易商,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最近两个年度涉诉情况说明;

(二)开展基差交易业务相关的制度、部门和人员设置的说明材料;

(三)申请单位为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的,还应提供基差交易业务在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和所属期货公司最近一期分类评级的证明材料;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成为A类交易商,除应提交B类交易商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差交易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成为AA类交易商,除应提交A类交易商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差报价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交易所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与交易所及相关各方签订协议,参与基差交易。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缴纳风险保障金,具体金额在协议中约定,用于弥补该交易商在该品种板块基差交易业务的风险损失和相关违约违规处理事项;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商的授权或有权机关的法律文书等书面文件划付交易商的风险保障金。如风险保障金因使用而减少,或因交易所规定金额提高的,交易商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补足;未补足的,交易商不能在平台新增基差贸易合同。

风险保障金利息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交易所对具体执行利率进行公示并在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下旬将利息支付给交易商,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交易商资格终止时,在其处理完基差业务且与其他各方没有纠纷后,交易所清退剩余的风险保障金。

第三节 交易商资格的转换与终止

经交易所批准,交易商可以进行资格类型的转换。

交易商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终止该交易商的资格:

(一)主动申请终止交易商资格的;

(二)不再符合所属类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履行交易商义务的;

(四)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

(五)被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情形。

交易商资格终止的,自主动申请或被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不能新增基差贸易合同,并应尽快了结未完成的基差交易业务;交易商资格终止后,应对未完成的基差贸易合同继续承担责任。交易商资格终止一年内,交易所不再受理其交易商资格申请。

 

第五章 信息管理

交易所可以于每个交易日发布交易行情,包括但不限于品种、品级、交货地(仓库)、基准合约、基差报价、即时一口价、买卖方向、交易数量(吨)、品级说明、最后点价日、最后交收日等。

因在平台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一切数据、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

交易所可授权相关主体转发原始交易行情,或对原始交易行情进行加工后发布。

平台各参与主体不得非法获取、使用平台及他人商业信息及秘密,对于参与平台相关业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信息及秘密,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

平台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应有权机关要求,提供指定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平台各参与主体应当妥善保存各自形成的基差交易、结算、交收记录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0年。

 

第六章 风险与责任

交易商应当履行基差交易业务相关的各项义务,并承担相关风险及责任。

交易商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虚构交易,从事洗钱、避税等违法违规活动。

交易所有权对交易商在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商的授权及有权机关的法律文书等书面文件,对资金进行划转。

交易所仅以收取的资金为限按照基差交易业务相关规则对资金进行划转,不对各参与主体的信用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与货物质量、数量等有关的任何责任。交易商之间基差交易业务以外的纠纷与平台及交易所无关。

基差交易期间,出现下列异常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对基差交易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限制出金、撤销挂牌等紧急措施:

(一)地震、水灾、火灾、台风、战争、疫情等不可抗力或者暴力恐怖袭击、网络袭击、停电、通讯故障、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结算、交收等业务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交易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一章 违规处理

交易商涉嫌违规的,由交易所进行调查,交易商有义务予以配合。

交易商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认定其违规:

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市场秩序的;

单独或者合谋,通过交易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洗钱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票证、单据、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等资料,或使用上述伪造、变造材料的;

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拒不配合交易所检查、调查,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违反规则且对交易所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交易商被认定违规的,应当及时改正或补救。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警告;

通报批评;

限制交易商业务范围;

暂停或终止交易商资格;

公开谴责;

向征信机构通报;

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交易所认定交易商违规的,应当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

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交易商名称、住所地;

违规事实和认定依据;

采取的措施和依据;

履行方式和期限;

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交易所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违规处理决定书将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交易商。以邮寄方式告知的,邮件签收日或邮件寄出之日起第5个交易日届满时即视为告知,以在先的时间为准。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的,电子邮件发送至交易商电子邮箱时即视为告知。交易商地址及电子邮箱以交易所留存信息为准。

交易商申请复议,应于告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书面向交易所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违规处理决定的执行。

交易商发生纠纷或涉嫌违规的,在纠纷解决或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相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有权先行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交易权限;

(三)限制出金;

(四)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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